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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陈某甲、马某某盗窃案)_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顺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7年11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301997********,汉族,初中肄业,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住山东省东明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某,男,1996年12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30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镇**村**村**号附**号,现住河南省兰考县**镇**村**汽修店,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和马某某开着一辆银白色福田牌柴油六轮栏板式货车从山东省东明县三春集镇马桥村出发到开封市盛洁快捷宾馆送货。送完货以后,二人在回山东的路上途径开封市汽车东站附近时,将两辆黄色小溜牌共享电动车放到货车上盗走。二人走到兰考县堌阳镇马目村北边时将该电动车车座下的警报器拆除并丢弃,后二人将其中一辆电动车放到了马某某的汽车修理店,另一辆电动车放到了陈某甲的面包车里。经鉴定,被盗共享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150元。

案发后,二被告人将盗窃的共享电动车返还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元,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陈某甲于2020年6月4日在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镇**村**村**号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马某某于2020年6月4日在河南省兰考县**镇**村**汽修店内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被盗共享单车照片;2.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报案材料、抓获证明、转账截图、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代理人赵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敏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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