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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雷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天检二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甘肃省宕昌县公民身份证号码652323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团**连**号**栋,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次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执行。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天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雷某某于2020年7月8日凌晨1时16分许,驾驶新B2****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本市天山区中湾街北一巷路段时,因酒后驾车被夜查夜检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雷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新交司鉴中心[2020]法毒鉴字第AJ1133号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查获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公共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英春 

检察官助理:康梦清

2020年10月13日 

附:

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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