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延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延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霍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31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延寿县**乡**村,现住延寿县**胡同。2018年5月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延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霍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霍某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新艺牌电动三轮车,至延寿镇红星街与吉盛路路口北市场附近时,被延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无号牌新艺牌电动三轮车的技术(性能)参数符合对正三轮摩托车(机动车)定义的范畴。
经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霍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46.7888mg/100ml。
被告人霍某某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延寿县公安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车辆清单、延寿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及现实表现;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霍某某有酒驾前科,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霍某某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延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振红
2020年9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取保候审的处所:延寿县**胡同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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