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库尔勒市检一部刑诉〔2020〕950号
被告人颜某某,曾用名颜某某,男,汉族,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3021994********,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新疆库尔勒市**街道**路**号**号楼**单元**室,现住址:新疆库尔勒市****。因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库尔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6时46分许,被告人颜某某饮酒后驾驶新******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延安路东一巷由南向北行驶至天鹅湖停车场门前路段时,因为操作不当碰撞路边护栏,造成车辆及绿化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颜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1.60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颜某某已赔偿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婧婧
(院印)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某某现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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