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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马某甲危险驾驶案)_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湟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某甲,男,19某甲**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321241972********,回族,不识字,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县,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湟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湟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7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驾驶青AEF***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拉载15人(核载7人)沿多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多李公路0KM+50M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马某甲系传唤到案;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马某甲案发时持有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青AEF***号红色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马某甲,非营运,核载7人;现场查获照片,证明案发时青AEF***号车辆情况及现场情况。

2.证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等七人证言: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被告人马某甲第一次从事拉客业务,并严重超过核定成员载客的事实。

3.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证明其第一次从事拉客业务超额载客的事实。

4.视听资料:证明青AEF***号小型普通客车严重超额载客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三)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湟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玉雯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侯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视频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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