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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诉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住高安市**街道**村,目前在经营高安市**汽运公司。2016年11月14日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高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经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2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高某某和朋友高某甲等人在“**”小区附近一饭店吃晚饭,期间高某某喝了一杯半“江小白”白酒,吃完饭高某某驾驶车牌号赣C*****的丰田小汽车去接女儿放学,21时08分许,驾车经过瑞阳大道**大酒店路段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经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32mg/100ml,之后民警带高某某到高安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高某某血样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20.3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高某甲证言,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在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铭

2020年6月3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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