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邱检一部刑诉〔2020〕43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94********,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8月7日被霍邱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9月23日被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霍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0时14分,被告人高某某醉酒驾驶皖D*****号轻型栏板货车沿霍邱县经济开发区由北向南行驶至经济开发区彭店村路段时,与朱某某驾驶静止于路面西侧的皖K*****(皖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致皖D*****号货车乘坐人程某某受伤,皖D*****号货车乘坐人郭某某当场死亡,二车受损,造成亡人交通事故。事发后经抽取高某某血液样本送安徽正源司法所鉴定,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mg/100ml。经霍邱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明
检察官助理:李昕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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