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澧检刑一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身份证号:4210221968********,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湖北省公安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份被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份被安徽省铜陵市官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份被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份被湖南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份被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9日被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五千元,2019年4月19日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1日被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窜至湖北省公安县至湖南省澧县的湘******长途汽车上伺机行窃,当车辆行至澧县血防站位置时,被告人高某某走到被害人谭某某座椅后,翻动谭某某的黑色挎包,拿走挎包中的黄色钱包,回到车子最后一排座椅,将黄色钱包内的7000余元盗走,后被告人高某某下车逃离现场。
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揭发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退回部分赃款,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对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西清
检察官助理:袁其帅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澧县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一册;
3_.《起诉书》10份;
4.《量刑建议释理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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