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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魏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魏某某,曾用名魏某某、魏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21994********,哈尼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县**镇**村委会**街**号,住址同户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宁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01时54分,被告人魏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宁洱县茶源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茶源广场公厕路段时,与前方肖某某停放于道路南侧停车位内的云**号小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魏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魏某某被民警当场查获。当日3时20分在宁洱县人民医院抽取魏某某的静脉血样用于送检。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魏某某血样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53.76mg/100mL血。经宁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2.查获经过、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车速技术鉴定意见书;6.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乙醇含量为153.76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宁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俊波

检察官助理:漆彦婷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被取保候审于住所,电话1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39页、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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