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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魏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涧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51年6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51951********,汉族,初中毕业,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现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晚2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洛阳市涧西区七里河锦江之星门前,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此的一辆白色大阳燃油助力车盗走,车内装有一串菩提手串和一串菩提挂串。经鉴定,被盗的燃油助力车价值750元,被盗的菩提手串价值1500元,被盗的菩提挂串价值2000元。被盗物品分别于2020年7月24日、8月1日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报案材料、发票、网上购物订单图片、发还物品清单等; 

2.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搜查笔录;

5.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涧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盛迎宾

检察官助理:张瑜格

(院印)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 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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