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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鲁某甲、李某甲聚众斗殴案)_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施检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鲁某甲,绰号鲁班,男,200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4200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村委会**,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村委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2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3月4日被施甸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220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镇**社区居委会**路**号附**号,住施甸县**镇**村公租房**栋**单元**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2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施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甲、李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鲁某甲、王某某(另处)、蒋某甲(另处)、杨某甲、李某乙等人在施甸县**镇**的出租房喝酒,期间鲁某甲与蒋某甲因喝酒产生言语冲突,2月2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鲁某甲与蒋某甲再次发生言语冲突后被在场人员劝开。后蒋某甲、杨某甲、李某乙回到李某乙位于施甸县**镇**小区休息,鲁某甲、王某某也离开现场。

2020年2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鲁某甲离开后心怀不满,便邀约王某某、蒋某乙到施甸县**镇**广场找蒋某甲理论,期间鲁某甲和蒋某甲二人发生厮打,鲁某甲姐姐鲁某乙、鲁某丙闻讯赶来后在场人员将二人拉劝开,王某某、蒋某乙将鲁某甲劝回到到鲁某甲位于**镇**小区的住处后蒋某乙离开。

2020年2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鲁某甲回到住处后不服蒋某甲对其殴打,又邀约杨某乙、李某甲欲再次找蒋某甲理论,鲁某甲、杨某乙、李某甲、王某某又到**广场水池边,鲁某甲打电话给杨某甲问蒋某甲的去向,在一旁的蒋某甲得知鲁某甲又找其理论,便从李某乙家中拿了一把水果刀藏在裤兜去找到鲁某甲等人,随后杨某甲也到场。当日凌晨3时左右,鲁某甲、杨某乙、李某甲等人在**广场水池边与蒋某甲理论,期间李某甲怂恿鲁某甲对蒋某甲实施殴打,鲁某甲将蒋某甲摔倒地,杨某乙、鲁某甲一同对蒋某甲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蒋某甲用事先准备的水果刀刺到杨某乙的颈部、肩部等部位,鲁某甲、杨某乙用拳脚对蒋某甲实施殴打。此次双方斗殴,造成蒋某甲右前额、右颈部、右大臂受伤,鲁某甲右肩胛部受伤,杨某乙经送施甸县人民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鲁某甲、蒋某甲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杨某乙右侧颈总动脉破裂、右肺上叶及肝右叶破裂伴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鲁某甲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甲、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甲纠集他人参与聚众斗殴,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李某甲在受人邀约后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甲、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鲁某甲是主犯,被告人李某甲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被告人鲁某甲、李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施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春维

检察官助理:赵雪钢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鲁某甲现羁押于施甸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5.赃、证物详见随案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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