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鲍某某,绰号**,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21968********,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镇**村**组**号,住址**。因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宁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鲍某某,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到自家宁洱县**镇**村经营管理的**荒田焚烧地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普洱市绿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为65.6公顷(合984亩);造成思茅松损失蓄积为137.3737立方米,可产经济材61.818立方米,损毁栎类林木损失蓄积为62.2662立方米,可产经济材34.869立方米。经宁洱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林木价格合计为人民币1859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林权证、气象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损失赔偿协议、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3.被害人王某甲、黄某某、何某某、王某乙、梅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普洱市绿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到自家承包经营的**荒田内焚烧地火,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65.6公顷(合984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火灾发生后鲍某某及时通知林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组织人员灭火,并参与灭火,接受询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鲍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处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鲍某某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宁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艳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鲍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5987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24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打火1个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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