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8119**********,侗族,初中文化,家住洪江市**镇**村**组**号,无业。因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19年7月9日被泰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市泰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0日4时5分许,黄某甲驾驶车牌号闽E*****轿车在泉南高速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黄某甲受伤,车上人员栗某某当场死亡。考虑黄某甲刚考到驾照,尚处实习期,不能在高速行驶,被告人黄某某对交警谎称自己是肇事者,并唆使同车人员杨某甲、杨某乙向交警作假证明,故意包庇事故实际肇事者黄某甲。后经侦查发现,黄某某供述与事实不符,经多次讯问,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了其顶替黄某甲,谎称自己是肇事司机以包庇黄某甲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唆使他人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 毓 文
检察官助理:陈招娣
(院印)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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