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三部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83********,汉族,初中文化,高安市人,家住江西省高安市*街道*村。2020年2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3日22时06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赣C1**** 号小型客车,从高安市桥南路由北向南行驶,途径高安市桥南路“高安大桥南桥头”附近路段,被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岗亭中队巡逻民警拦下检查,经对黄某某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检测结果为154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巡逻民警将黄某某带至高安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赣求司【2019】赣毒鉴字第(11081)号司法鉴定检测意见书鉴定:在送检的黄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64.92mg/lOO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4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其血液酒精含量、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罚金一万一千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蔡 旋
检察官助理:汤芬芳
(院印)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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