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四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68********,汉族,文盲,经商,出生地及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退回南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南安市公安局于2020年5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于2020年4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7月,被告人黄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聘请工人到南安市**镇**村**一旧采矿点,采用绳锯、切割的方法开采矿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2019年7月17日,经福建省197地质大队鉴定:本案非法开采面积共678 m2,非法开采矿种为饰面用花岗岩矿(“虾红”);涉及的非法开采矿石总量813.6 m3,实际采出矿石量772.92 m3 。其中饰面用花岗岩矿荒料115.94立方米,建筑用花岗岩毛石边角料656.98立方米。2019年9月5日,经南安市价格认定局对涉案矿石价值认定:每立方饰面用花岗岩矿荒料市场坑口价格为人民币1800元,每立方米建筑用黄岗岩毛石边角料市场坑口价格为人民币30元。非法采矿总价值计人民币228401元。
2019年12月16日上午,被告人黄某某持传唤证到南安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接受调查。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南安市国土资源局的案件移送书、矿山违法案件调查报告、执法现场照片、证明、关于南安市**镇**村**黄某某非法采矿发生时间的补充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图片、现场勘查图片、委托鉴定协议书、关于南安市**镇**村**黄某某非法采矿技术鉴定报告书相关情况说明、关于黄某某涉嫌非法采矿案相关光盘摄制及执法行为等情况的补充说明、巡查记录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等八人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福建省197地质大队出具的《《南安市**镇**村**黄某某非法采矿测量小结、《南安市**镇**村**黄某某非法开采饰面用花岗岩矿石资源破坏价值技术鉴定报告》、南安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青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四册及光盘十六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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