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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黄某甲、邓某甲、杨某某滥伐林木案)_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2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镇**村**寨组**号,住址**。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宁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邓某甲,绰号**,男,1989年1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21989********,白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治县**镇**村**组**号,住址**。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宁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杨某某,绰号**,男,1983年2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2198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县**镇**村**组**号,住址**。2005年9月8日因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被原普洱县(现宁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7年5月11日,因滥伐林木被宁洱县森林公安局责令补种思茅松110株、处予罚款人民币8700元;2018年2月21日,因滥伐林木被宁洱县森林公安局责令补种思茅松120株、处予罚款人民币5463元;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宁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邓某甲、杨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黄某甲、邓某甲、杨某某购买了黄某乙家位于宁洱县**镇**村**组“**墩”林地内的思茅松林木,在未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出售牟利。经普洱市绿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采伐林木树种为思茅松,共139株,活立木蓄积为56.0822立方米,可产经济材41.501立方米。经宁洱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采伐思茅松林木价格为人民币2490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毁林种茶图斑涉林违法线索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查证情况说明、林权证复印件、林权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涉案木材和作案工具去向说明等;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证人黄某乙、邓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甲、邓某甲、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普洱市绿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邓某甲、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邓某甲、杨某某在未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活立木蓄积56.0822立方米,数量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甲、邓某甲、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邓某甲、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至8000元;建议对被告人邓某甲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至8000元;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至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宁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艳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邓某甲、杨某某均被取保候审于住所,黄某甲联系电话1512563****;邓某甲联系电话1591296****;杨某某联系电话13628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8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_5.证人名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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