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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_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施检刑诉〔2021〕27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6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社区****20163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人民法院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66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经施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7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偷越国(边)境罪,经院批准,于2020年10月4日被施甸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6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住丘北县**镇**村民委**村民小组。因涉嫌犯有偷越国(边)境罪,经施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偷越国(边)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6日被施甸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61997********,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住丘北县**乡**村民委**小组。因涉嫌犯有偷越国(边)境罪,经施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0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偷越国(边)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4日被施甸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女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6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住丘北县**乡**村民委**街上。因涉嫌犯有偷越国(边)境罪,经施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7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偷越国(边)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4日被施甸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女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6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住丘北县**镇**村民委**小组。因涉嫌犯有偷越国(边)境罪,经施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偷越国(边)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6日被施甸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女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6199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住丘北县**镇**村民委**小组。因涉嫌犯有偷越国(边)境罪,经施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偷越国(边)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6日被施甸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牛作诗,云南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施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何某某、杨某某、王某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1年1月25日第一次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何某某、杨某某、王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莫某某驾驶云H8E**的宝骏牌七座车从临沧市耿马县孟定镇到大理州祥云县高铁站接到被告人何某某、王某甲(另处)、周某某、何某甲,并按原路线返回至临沧市镇康县南伞口岸。同年3月4日中午,经莫某某与境外联系,由莫某某带领李某某、王某甲、周某某从南伞国门附近的小路偷渡出境至缅甸老街。同年3月8日,何某某在“何”的安排联系下,与3名陌生人(2名男子1名女子)从小路偷渡出境至缅甸老街。

2、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为到缅甸老街上班,在朋友周的介绍下,先后从文山州丘北县乘坐高铁到达昆明,从昆明乘坐汽车到达临沧市镇康县南伞口岸,被告人王某某准备从南伞国门附近的小路偷渡出境,被公安机关查获并罚款3000元。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在周某某的介绍下,再次从南伞国门附近的南松林偷渡出境至缅甸老街。

3、2020年2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为到缅甸老街上班。在张某甲、刘的邀约下,驾驶云A3K1**的大众朗逸轿车,从文山州丘北县途径弥勒、昆明、楚雄等地,次日凌晨在到达临沧市云县住宿了一夜。2020年2月24日,上述五人驾驶车辆到达临沧市镇康县孟定镇,后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经张某甲与境外联系,由一个缅甸男子带领该五人从南伞国门附近的小路偷渡出境至缅甸。2020年6月7日,被告人王某从南伞国门入境,被临沧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罚款五千元;2020年9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偷渡入境,被临沧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罚款五千元。

4、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王某甲、何某某、杨某某在缅甸老街王某乙公司上班期间,因个人事宜想回国。2020年3月18日晚,在公司“九哥”宿舍,李某某、王某某、王某甲、何某某、杨某某、刘商量偷渡回国事宜,次日早上,刘某驾驶车辆将李某某、王某某、王某甲、何某某、杨某某五人送到中缅边境的小路,后在两名缅甸男子的带领下从缅甸老街的小路偷渡入境至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南伞镇。期间王某甲、何某某、杨某某被南伞边境检查站查获,何某某被罚款4000元,王某甲和杨某某未被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何某某、杨某某、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何某某、杨某某、王某结伙私自出入我国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六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何某某、杨某某、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宗良

检察官助理:杨晓红

2021年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施甸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王某现羁押于昌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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