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维检公诉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邹某某,小名:阿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423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迪庆州维西县,家住**镇**村**村。2002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被维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于2007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9月12日被维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维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6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在2011年至2012年**二级公路修建期间,被告人邹某某给**二级公路*标段供应砌挡墙所用的石头,使用以*标段项目部名义审批来的炸药开采石头。工程结束后,邹某某将剩余的6件乳化炸药(约120千克)拉至其**镇**村老家磨房内存放着。2015年至2016年期间,邹某某跟木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借款5万元未还,木某某、杨某某向邹某某询问是否找得到炸药,后邹某某将存放在老家磨房内的炸药分四次全部拉给了木某某、杨某某用于抵债,后木某某、杨某某将炸药分多次拉到维西县**镇**村***矿山上用于采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木某某、杨某某、和某某等的证言;3.辨认笔录:被告人邹某某对炸药交易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买卖、运输炸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邹某某在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经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陶雪丽
代理检察员:刘先丽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8875****。
2.随案移送侦查卷2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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