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公诉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2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建平县,现住辽宁省凌源市**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辽N****6号小型轿车沿凌源市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迎宾桥桥上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辽A****O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07mg/100ml,其为醉酒驾驶。此事故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检查认定:赵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抓捕经过;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制作说明及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酌定从重处罚情节: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认罪认罚;(2)达成和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凌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轶敏
检察官助理:杜鑫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于现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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