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_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02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安徽省宁国市人,住宁国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宁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宁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20年5月26日释放。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宁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7月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行至宁国市**街道**路**快餐店,采取攀爬手段翻入店内,趁店内无人之际,在收银台内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多元。数日后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再次行至宁国市**街道**路**快餐店,采取攀爬手段翻入店内,趁店内无人之际,在收银台内窃得现金人民币800多元。

2020年7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行至宁国市**街道**路**店,采取攀爬手段翻入店内,趁店内无人之际,在收银台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6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户籍证明等书证;

3.被害人邵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方位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因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部分赃款已发还、前科、累犯、多次盗窃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至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锐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陆拾柒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