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滕检一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暴某某,男,1990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9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住滕州市北辛办事处**西区。因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滕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暴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滕州市龙阳镇小寨村内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村西路段时,与他人发生冲突。经鉴定:被告人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9mg/100ml,达到醉酒驾车程度。被告人暴某某于2020年3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被告人暴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暴某某曾经故意犯罪,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暴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利娟
徐 可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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