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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_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福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姜某某,曾用名姜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111982********,汉族,初中文化,住烟台市福山区*******小区**号楼*单元**(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楼镇**村**号),烟台市福山区**科技有限公司工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11988********,汉族,初中文化,住烟台市福山区**科技有限公司宿舍(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镇**村**街**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周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周某某二人步行至烟台市福山区*****小区西门丰巢快递柜前,用铁锤将两台丰巢快递柜显示屏幕砸碎。经鉴定,被毁损物品价值为7288元人民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于

新的陈述;3、被告人姜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指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周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连仁妮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案移交案卷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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