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_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袁某某,曾用名袁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1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镇**,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2月24日被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16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与其妻子赵某某因之前办卡客户洗车问题到唐山市丰润区**洗车店找宋某某、尹某某母子理论。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袁某某用棒球棍击打宋某某左肩部,致其左肩肩胛骨骨折。经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袁某某与宋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袁某某赔偿宋某某各项损失二十三万元,宋某某对袁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该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建刚

检察官助理:王钰婷

(院印)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病例2份,CT片1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