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华区院刑检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021983********,回族,中专文化,群众,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现住新华区千童大道中街**家属院**室。2014年6月16日,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2020年9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沧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沧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16日23时许,马某某无证驾驶小型越野客车,沿永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济路与建设大街交叉口东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杜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民警现场勘查后将马某某、杜某某带至沧州市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经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的静脉血中验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9.59mg/100ml;杜某某的静脉血中未验出乙醇成分。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之规定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判决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佟文华
(院印)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一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