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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_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方检二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91983********,汉族,小学毕业经商,住河北省赞皇县清河乡***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7日经方城县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41981********,汉族,小学毕业,务工,住河北省行唐县翟营乡*村*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7日经方城县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021993*********,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和平东路1199号依云湾*栋*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7日经方城县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11964********,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洋河南镇*村*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8日经方城县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方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底,被告人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办理了石家庄**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并将该对公账户交给他人使用。2020年5月17日,贾某甲在家中被他人以网络贷款诈骗方式骗取人民币19500元,其中13500元流入陈某某农业银行尾号673账户,6000元流入赵某某工商银行尾号298账户,后陈某某、赵某某二人涉案银行卡诈骗资金部分流入石家庄**有限公司对公账户,经查证,该对公账户资金流水人民币1577070元。

2、2020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办理了五张银行卡,并将该五张银行卡交给他人使用。2020年5月17日,贾某甲在家中被他人以网络贷款诈骗方式骗取人民币19500元,其中13500元流入陈某某农业银行尾号673账户。2020年5月17日,包某某在广西做生意时被他人以网络贷款诈骗方式骗取人民币76480元,其中25000元流入陈某某农业银行尾号673账户。2020年5月17日,黄某某在家中被他人以网络贷款诈骗方式骗取人民币91200元,其中20000元流入陈某某建设银行尾号443账户。经查证,陈某某农业银行尾号673账户资金流水人民币398920元、建设银行尾号443账户资金流水人民币74838元。

3、2020年3月底,被告人李某某受“陶某某”(在逃)指挥,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于某某、蒋某某、赵某某、贾某乙、杨某某、宫某某等6人办理公司注册及对公账户,后交给“陶某某”使用,“陶某某”以每套800元人民币的价格支付给李某某人民币4800元。其中为于某某办理的石家庄**有限公司对公账户资金流水人民币1577070元。经查证,2020年5月17日,贾某甲在家中被他人以网络贷款诈骗方式骗取人民币19500元,其中13500元流入陈某某农业银行尾号673账户,6000元流入赵某某工商银行尾号298账户,后陈某某、赵某某二人涉案银行卡诈骗资金部分流入石家庄**有限公司对公账户。

4、2020年4月份,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办理了六张银行卡,并将该六张银行卡交给他人使用。2020年5月17日,贾某甲在家中被他人以网络贷款诈骗方式骗取人民币19500元,其中6000元流入赵某某工商银行尾号298账户,经查证,赵某某工商银行尾号298账户资金流水人民币2265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方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戚东赟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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