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中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031982********,汉族,初中毕业,现住焦作市**区**小区*号楼*单元*楼西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区**办**村*号),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2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强制戒毒。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7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7月2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诈骗犯罪,于2020年8月10日经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8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诈骗犯罪事实:2019年8月起,被告人刘某某经常到被害人刘某甲所开的理发店理发、聊天而逐渐熟悉,并使用刘某青支付宝账号和广发银行信用卡。后刘某青又办理一张新手机卡供刘小兵使用,刘某某将该手机卡与刘某青支付宝绑定。2019年12月7日至2020年2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以做生意需要使用支付宝为由,骗取刘某青的信任和人脸识别,在刘某青支付宝内通过网商银行贷款12笔,共计40971元,均为先息后本,分6期还款。刘某某为了防止刘某青发现将借款记录删除。案发后,被害人刘某青还支付宝网商银行贷款35637.59元。刘某某诈骗所得赃款均已挥霍。
2.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害人刘某青不知情下使用刘某青的新手机卡注册京东账号并开通京东白条。2019年12月12日至2020年4月20日,刘某某使用京东白条消费57笔,共计9101.5元。案发后刘某某青在京东上还款共计4475.59元。刘某某盗窃所得赃款均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支付宝账单、京东白条账单,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刘某青的陈述;4.证人刘某艳的证言;5京东客服录音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爱霞
检察官助理:李自华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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