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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_西宁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西宁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宁铁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某某,女,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3199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地区乐都县,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小区。

本案由青藏铁路公安局西宁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趁被害人马某某在厨房忙碌之机,将其放在**幼儿园厨房走廊桌子上黑色塑料袋内的手机拿出后,在该幼儿园卫生间中以扫二维码支付的方式将马某某微信账户内的10000元及微信绑定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328060********)内的人民币2000元,共计12000元转入自己的微信账户内,并于当日将11000元以微信转账方式转给其母亲刘某某,剩余1000元已挥霍。破案后,追回被盗现金5545元,已发还被害人马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手机一部;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扣押清单、微信转账清单、银行卡明细清单、发还收条等;证人刘某某、路某某、肖某某证言;被害人马某某陈述;刑事照片;视听资料:光盘1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趁他人不备之机以扫二维码微信转账方式盗取他人现金12000元,数据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认罪认罚、如实供述、退赔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7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李俊德

                         检察官助理:马静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街**小区。联系电话:15897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光盘13张。

    6.单行材料:照片说明1份页,情况说明1份1页,收条1份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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