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师范,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21958********,汉族,小学文化,云南**公司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镇**街**号,住址**。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宁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宁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洱市看守所。
本案由宁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师范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宁洱县公安局协助搜查“4.14专案”研判梳理线索涉及被告人师范位于宁洱县**镇**街**号住宅。在该住宅一楼过道杂物堆发现疑似六四式7.62毫米手枪弹55发、疑似五四式7.62毫米手枪弹7发、气枪铅弹2526发;在四楼卧室天花板阁楼内发现疑似射钉枪3支、疑似制式步枪1支、疑似火药枪2支。被告人师范称3支射钉枪系其从网上购买配件改制而成;2支火药枪系其三十余年前在**供销社和**供销社购买所得;1支步枪系其三十余年前在广西购买所得;手枪弹系其三十余年前向当时驻守**部队的一名军人索要所得。经查,被告人师范2016年至2019年间,有在淘宝网购买枪托、射钉器、精密钢管、机械准心等配件和电焊机、角磨机等工具的记录。经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疑似六四式7.62毫米手枪弹是一九六四年式制式手枪弹;疑似五四式7.62毫米手枪弹是一九五一年式制式手枪弹;疑似射钉枪3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疑似火药枪2支中,一支扳机及机砧缺失,机件不全,不能确定为枪支,一支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疑似步枪1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5支枪支、62发制式手枪弹、钢管10根、套筒4个、三角形铁架1个、电焊机1台、射钉弹3盒、疑似气枪铅弹10袋、钢珠2袋、疑似铅弹1袋、钢珠2瓶(照片移送);2.书证:关于协助核查涉枪线索的通知、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正侧面照、户口证明等;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酒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师范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范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法规,擅自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三支,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擅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制式枪支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一支、一九五一年式和一九六四年式手枪弹共62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被告人师范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宁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艳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师范现羁押于普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75页;量刑建议书1份;换押证一式四份。
3.涉案射钉枪3支、火药枪1支、制式步枪1支、六四式7.62毫米手枪弹55发、五四式手枪弹7发、钢管10根、套筒4个、三角形铁架1个、电焊机1台、射钉弹3盒、疑似气枪铅弹10袋、钢珠2袋、疑似铅弹1袋、钢珠2瓶暂扣于宁县公安局,照片移送;手机1部随案移送。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