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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认罪认罚)(公开版)_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运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31976********,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住南乐县寺庄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1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市南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运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甲在南乐县寺庄乡**村陈某乙家门口,因琐事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运某某致陈某甲左侧锁骨折,经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甲左侧锁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运某某主动到南乐县公安局寺庄乡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运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常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方位图及伤情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相波

检察官助理:杨   晓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乐县寺庄乡**村**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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