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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职务犯罪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职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62********,汉族,大学文化,案发前系贵州省公安厅监所管理总队**、一级高级警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路,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于2019年6月29日被贵州省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于2019年7月3日被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31日被思南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0日被思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佘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由贵州省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19年12月30日向贵州省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涉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由凤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2月30日向凤岗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分别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1月14日将两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经本院审查,被告人佘某某涉嫌受贿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系同一人所犯罪行,于2020年2月24日决定并案审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自2020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2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退回凤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凤岗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2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1997年至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佘某某利用担任原遵义市(县市级)公安局治安科**、原遵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区分局**和红花岗区分局**等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1.9458万元;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具体事实如下:

一、受贿罪

(一)收受杨某某人民币94万元

1997年以来,被告人佘某某利用担任原遵义市(县市级)公安局治安科**、原遵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区分局**和红花岗区分局**的职务便利,为杨某某(另案处理)及其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提供庇护,先后收受、索取杨某某人民币共计94万元。

1.1997年12月至1998年9月期间,被告人佘某某为杨某某在原遵义市湘山宾馆开设牌机房聚众赌博提供保护,在其原遵义市地区**家属楼下和办公室等处,先后10次收受杨某某人民币共计31万元。

2.1998年12月至2006年7月期间,被告人佘某某与杨某某一起喝茶聊天时,先后10次向杨某某索取人民币共计28万元。

3.2000年初,被告人佘某某以购买门面为由向杨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2000年7月归还借款时,杨某某提出只归还人民币20万元,剩下的人民币10万元送给佘某某,佘某某同意并予收受。

4.1997年至2014年春节、中秋期间,被告人佘某某在其原遵义市地区**家属楼下和办公室等处,先后25次收受杨某某以过节送礼的名义所送人民币25万元。

(二)收受方某某人民币19.5万元

2011年9月期间,被告人佘某某(时任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接受遵义**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方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解决施工工地被堵问题,在办公室先后2次收受方某某所送人民币19.5万元。

(三)收受韩某某人民币7.5万元

2003年8月至2004年4月期间,被告人佘某某(时任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接受遵义市汇川区****娱乐城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的请托,承诺为该娱乐城在经营中予以关照,在办公室先后7次收受韩某某所送人民币共计7.5万元。

(四)收受周某某人民币5.6万元、价值人民币0.2万元购物卡

2004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佘某某(时任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在其家中和办公室等处,先后5次收受时任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路派出所所长周某某为得到其关照和提拔,以过节送礼的名义所送人民币5.6万元和价值人民币0.2万元的购物卡。

(五)收受代某某人民币5万元、茅台酒2瓶

2009年年初,被告人佘某某(时任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在其原遵义市地区**家属楼下收受时任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民警代某某为得到其关照和提拔,以春节送礼的名义所送人民币5万元和茅台酒2瓶(价值0.1458万元)。

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1997年以来,被告人佘某某明知杨某某为首的犯罪组织实施了组织卖淫、聚众赌博等一系列犯罪及违法活动,仍利用其职务便利予以包庇、纵容。具体事实如下:

1997年至1998年期间,被告人佘某某担任原遵义市(县市级)公安局治安科**,负有对“涉黄涉赌”进行查处打击职责,其在明知以杨某某为首的犯罪组织在开设的洗浴中心、桑拿部、牌机房,从事组织卖淫、聚众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不依法履行职责,予以查处,还在公安机关统一检查时提前通知杨某某逃避查处,并通过查处其他牌机房帮助杨某某打压竞争对手。

2011年,被告人佘某某在担任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期间,明知以杨某某为首的犯罪组织有违法放贷、暴力讨债等违法犯罪行为,不依法查处,还积极为该犯罪组织规避风险、逃避公安机关打击出谋划策。

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佘某某在担任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期间,以杨某某为首的犯罪组织两次被举报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卖淫罪、开设赌场罪、高利放贷以及暴力讨债等违法犯罪行为,佘某某利用核查时自己任核查组组长及公安局**的身份和职权,告知杨某某其被举报的内容、核查组成员及工作情况,为杨某某通风报信;安排自己信任的民警在核查中走形式、做简单化调查。后以举报事项无法查实的虚假结论上报,导致两次举报均被公安机关查否。

佘某某在被留置期间,如实供述了其受贿、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事实。佘某某的亲属于2019年11月29日代其向贵州省监察委员会退缴赃款人民币131.945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个人基本信息、任职文件及说明、接处警登记表、企业信息查询结果单、会议记录、茅台酒销售有限公司关于协助提供茅台酒指导价的回复函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方某某、韩某某、周某某、代某某等66位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31.9458万元,数额巨大;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覃志勇

检察员:杨冲

2020年2月23日

附:

1.被告人佘某某现羁押于思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9册,光盘9张。

3.佘某某亲属退缴的涉案赃款现扣押于本院专用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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