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锦凌检刑检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031999********,汉族,大学本科,无业,群众,户籍地锦州市凌河区**里**号,现住锦州市凌河区**里**号,因本案经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30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方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9日至12月25日,被告人孙某某在位于锦州市太和区的**酒店锦州**店**号房间开房,在该房间内容留朋友曾某某吸食冰毒一次。之后的三天,孙某某开车来到凌河区**里*号楼南侧,容留朋友曾某某和侯某某在车里吸食冰毒三次。后曾某某和侯某某到**酒店锦州**店*号房间找孙某某,孙某某又容留二人在房间吸食冰毒二次。综上所述,被告人孙某某共容留曾某某、侯某某吸食毒品六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详细,宾客账单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侯某某证言;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属于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威
检察官助理:吕秀光
2020年8月6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现监视居住,地址同上。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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