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检刑事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51973********,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保靖县,住湖南省保靖县**镇**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保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9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西州保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21时许,交警大队民警在保靖县魏竹北路税务局路段路检路查工作中,发现彭某某驾驶湘******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于2020年8月2日21时许沿保靖县魏竹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税务局路段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含量测试,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1mg/100ml,后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6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彭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贾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宁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住湖南省保靖县**镇**组,联系电话1357432****,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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