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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认罪认罚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罗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罗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刑检刑诉〔2020〕Z23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41967********,汉族,高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住茂名市化州市鉴江区**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6日被罗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粤K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K3219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至罗定市罗城街道龙华西路西城都荟小区门前路段时,与行人俞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俞某某受伤送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罗定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勘验笔录、图、照片;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被告人郭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郭某某已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斌梅

2020年8月28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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