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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认罪认罚适用)(公开版)_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长县院长检刑诉字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王,女,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6011977*********,汉族,大专文化,延安泽*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单元**号,现住西安市雁塔区*大道*小区**单元**号。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延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8日被延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021977********,汉族,初中文化,延安和*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路*号*栋*单元*层*号,现住西安市雁塔区*大道*小区*栋*单元*层*号。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延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3日被延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25日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古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1197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长县*镇*行政村,住延安市*家属楼*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延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3日被延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2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延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刘某某、古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王某、刘某某以延安金*工贸有限公司名义骗取贷款

2012年,被告人刘某某购买闲置的延安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某某,之后公司未实际经营。

2013年,被告人王某以生意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延长信合协调申请贷款,被告人刘某某联系赵某某让以其名下的金*公司作为贷款公司从延长信合贷款,被告人王某联系其朋友赵某甲名下闲置的延安*益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公司)作为担保公司。之后被告人王某提供制作虚假资料,联系制作了金*公司、*益公司的虚假审计报告及其他贷款所需要的资料。

2013年5月14日,延长信合同意贷款300万元,期限三年,被告人王某带领金*公司、*益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人员按照信合要求办理贷款手续,因延长信合要求支付贷款方式为受托支付,被告人王某指使其姐姐王某某和赵某某签订了虚假的工矿产品购销协议,信合按照该协议当日将300万元贷款发放至王某某名下的信合账户,后该笔贷款由被告人王某、刘某某用于延安新区工程项目、偿还债务等。

2016年5月,该笔贷款到期,被告人王某提供虚假资料制作审计报告等展期资料,该笔贷款展期一年至2017年6月4日。

2018年9月26日延长信合将该笔贷款分类为损失。截止目前,该笔贷款共计清息1,356,771,41元。被告人王某、刘某某无力偿还。

2.被告人王某、刘某某以延安泽*工贸有限公司名义骗取贷款

2006年,被告人刘某某将其朋友名下闲置的延安和*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变更到自己名下,之后该公司未实际经营。2013年,被告人王某购买了闲置的**二手车经营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自己,公司名称变更为延安泽*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公司),之后公司未实际经营。

2014年,被告人王某以泽*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延长信合申请贷款,由被告人刘某某名下的和*公司担保,被告人王某根据信合贷款的要求,提供虚假财务报表等资料,联系制作了泽*公司及和*公司的审计报告及其他贷款所需要的资料。

2014年5月30日,延长信合同意发放贷款500万元,期限三年,因延长信合要求支付贷款方式须为受托支付,被告人王某制作并以泽*公司名义与赵某乙签订了虚假工矿产品购销协议,信合按照该协议通过受托支付方式将500万元贷款发放至赵某乙账户,被告人刘某某、王某将该笔贷款用于偿还债务及生意周转等。

2017年5月,贷款到期后被告人王某不能偿还,遂又使用虚假资料联系制作审计报告,与被告人刘某某办理了贷款展期,展期一年至2018年5月28日。

2018年11月30日延长信合将该笔贷款分类为可疑。截止目前,共偿还本金48,961元,结欠本金4,951,039元,共清息1,902,265,50元。被告人王某、刘某某无力偿还。

3被告人王某、刘某某以延安和*工贸有限公司名义骗取贷款    

2015年被告人刘某某以其名下不实际经营的和*公司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延安市宝塔区信合申请贷款,由不实际经营的*益公司担保,被告人王某按照贷款要求,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等资料,联系制作了和*公司及*益公司审计报告及其他贷款所需要的资料。

2015年7月14日,宝塔区信合同意发放贷款490万元,要求支付贷款方式为受托支付,被告人王某制作了和*公司与金*公司之间的虚假工矿产品购销协议,被告人刘某某在该合同上签字,宝塔区信合将该490万元贷款发放至金*公司账户,被告人刘某某、王某将该笔贷款用于偿还银行债务等。

2017年7月13日,该笔贷款到期,被告人刘某某偿还本金50万元,被告人王某提供虚假资料制作审计报告后办理贷款展期11个月至2018年6月13日。贷款展期到期,被告人刘某某偿还本金1万元,共计偿还本金51万元,偿还利息158万余元,其余贷款本息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无力偿还。

2019年3月27日宝塔区信合将该笔贷款认定为呆账,呆账金额440万元,呆账利息764445元,本息合计5164445元,同年3月29日延安农商银行对该笔呆账核销。

4.被告人王某、古某某等人以延长县*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名义骗取贷款

2014年12月份,古某甲(已起诉)、何某从被告人刘某某手中购买了*镇*沟砂场,被告人古某某受古某甲雇佣在该砂场工作。为从银行贷款用以偿还刘某某砂场欠款及砂场经营周转,古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商谈后,刘某某让其妻子即被告人王某帮助古某甲从延长信合协调贷款,为申请贷款,古某甲让被告人古某某购买贷款需要的公司资质。

2015年6月,被告人古某某受古某甲指使,从曹某某手中购买了已闲置多年的延长县*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资质,并根据古某甲的安排,被告人古某某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某(已起诉)。同年9月,被告人古某某将张某某名下的延长县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冯某某,该公司的资质实际由被告人古某某拥有。该两公司的登记变更事宜由被告人古某某负责办理。

2016年古某甲、李某某以*建材公司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延长信合申请贷款,由鑫*公司担保。被告人古某某按照古某甲的安排,负责将*建材公司和鑫*公司的相关资料提供给被告人王某,并配合王某按照贷款要求提供了其他虚假贷款资料,被告人王某负责联系制作了虚假的审计报告及其他贷款资料,并与信合对接协助办理贷款。

2016年7月21日,延长信合同意给*建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因延长信合支付贷款方式须为受托支付,被告人王某和李某某签署了虚假的水泥购销协议,信合将该30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人王某账户,7月21日至7月29日王某支取贷款80余万元。

2016年8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和古某甲商定由古某甲一次性支付刘某某砂场设备款170万元,后被告人刘某某让王某将1其中的100万元贷款转至李某某(李某甲)所持尾号4727信合账户,被告人刘某某、王某实际使用200万元贷款。

后延长信合向被告人王某催要贷款利息,被告人王某偿还利息共计 162452.19元,古某甲等人未偿还本息。

2016年10月份,该砂场因环保问题被有关部门决定关停。

2018年6月25日延长信合对该笔贷款分类为损失。截止2020年5月11日,*建材公司共清息162452.19元,本金未偿还。现古某甲、李某某、被告人王某等人均不认可该笔贷款。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古某某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某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刘某某、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某使用闲置的不实际经营的公司名义贷款,虚构贷款理由,制作虚假贷款资料,签订虚假购销合同,多次共同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被告人古某某明知古某甲向银行贷款,仍帮助购买闲置的公司资质、办理过户手续,协助制作部分虚假贷款资料,帮助骗取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刘某某、古某某归案后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莉

2020年7月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古某某现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现在延长县看守所羁押。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六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取保候审决定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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