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丰县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玉某(曾名:玉某),男性,****年**月**日出生,新疆**人,居民身份证号码653227********1015 ,维吾尔族,大专文化程度,住址民丰县**乡**村**号,无前科。
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民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4日被我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民丰县看守所。
本案由民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6月23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犯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查明:被告人玉某以盗窃为目的,于2020年4月1日至4月2日期间,以用手机看电影为理由借被害人阿某的手机,将微信绑定在623052*********5978的阿某名下的农业银行卡里的5万元钱,通过输入自己提前知道的被害人支付密码,先后四次秘密窃取被害人5万元转到自己的微信,并大部分在手机玩游戏而花光。
被告人玉某到案后能够充分认识自己的错误,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办案,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玉某微信支付账单明细、阿某的微信及农行明细账记录、民丰县公安局向嫌疑人使用认罪认罚相关材料、被害人经济损失收回来的收款、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阿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玉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与图片,辨认笔录与图片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玉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玉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玉某,能够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积极配合办案,自愿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建议判处被告人玉某处有期徒刑2年,罚金2000元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阿米尼姑·吾拉依木
(院印)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玉某现羁押于民丰县看守所;
2.被害人无其他民事诉讼;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