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诉刑诉〔2016〕43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01196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住榆阳区**路****小区”,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5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后被依法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11日7时1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陕k32141的“骊山牌”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榆阳区新建路“中山招商大市场”前时与由东向西过马路的行人尤某某相撞,致尤秀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
榆林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会议研究认定:高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尤某某无责任。
民事部分已调解赔偿并兑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埋葬证明、户籍信息等;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书;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察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雷
代检员:慕利峰
2016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住榆阳区****小区,联系电话:15750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电子卷宗光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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