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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王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73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71991********,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广南县**乡**村**。2019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20年1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l9日凌晨3时,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吕某某(已判刑)窜至我市大涌镇旗山路245号门口处,盗走被害人黄某军1辆白色鬼火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843元。

2017年11月28日凌晨2时,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吕某某窜至我市大涌镇安某某村中新公路安某某九龙牌坊附近一出租屋一楼停车处,盗走被害人汤某梅1辆新日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86元;

2017年l2月3日凌晨4时,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吕某某窜至我市大涌镇兴华路茂某某宿舍门口处,盗走被害人郑某浩1辆二手黄色鬼火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371元。

2018年6月29日凌晨3时,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小孩子”窜至我市大涌镇德政路祥益出租房楼下停车处,盗走被害人李某双1辆蓝色南鹰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60元。

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我市沙溪镇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上述赃物均未能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    

                               二Ο二Ο年五月二十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视听资料4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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