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桃检刑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725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源县,住桃源县**镇**村**组。因涉嫌强迫交易罪,2019年10月31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桃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6日、2020年5月21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邹某某伙同麻某甲、麻某乙、麻某丙、谭某某、高某某(均已判刑)等十余名**镇**村籍司机,以**碎石厂占用其村组山林为借口,有组织的多次采取堵厂堵磅、言语威胁的方式,到**碎石厂强揽业务,破坏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为排挤竞争对手,垄断**碎石厂的运输业务,有组织的到**碎石厂采取阻工闹事、言语威胁的方式,干涉**碎石厂正常经营,严重扰乱**碎石厂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在当地运输行业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恶势力犯罪团伙。
2017年下半年至2019年5月间,该恶势力犯罪团伙共实施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犯罪五起,违法事实三起。其中,被告人邹某某参与强迫交易犯罪二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8月,为单独承揽碎石厂承接的***工程运输业务,麻某甲、麻某乙、麻某丙、邹某某等**籍司机采取车辆堵厂堵磅、言语威胁的方式向厂方施压,其中,麻某乙驾车堵住该厂地磅出口,阻止厂里正常发货;麻某甲、麻某乙、麻某丙等人言语威胁,邹某某从中附和帮腔,迫使**碎石厂于2018年8月18日签订运输协议,将***工程三、四标段的运输业务单独交给麻某甲等**村籍农用车及谭某某等人七辆大货车司机运输,该厂的其余十八辆大货车不参与三、四标段的货物运输;***工程的其余第一、二、五、六标段继续由碎石厂的所有运输车辆运输。
2.几日后,麻某甲以***工程三、四标段运费定价低、利润不高为由,再次邀集邹某某、麻某乙、麻某丙、周某某等十余人前往碎石厂阻工堵磅、言语威胁,要求厂方提高运费,期间,麻某甲驾车堵住地磅出口,阻止厂内发货,麻某甲、麻某乙、麻某丙、邹某某均言语威胁厂里股东,最终迫使碎石厂将***工程三、四标段的运费由农用车每吨8元上涨至10元。经统计,**碎石厂经麻某甲、邹某某等十五辆农用车共向***工程三四标段运送货物46617.75吨,合计应付运费46.6177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碎石厂出具的运输协议、***工程三四标运输表、说明等书证;2.证人向某某、袁某某、文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邹某某及同案人麻某甲、麻某乙、麻某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伙同他人有组织的采用滋扰、哄闹、聚众造势等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邹某某还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依法可以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邹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娟
2020年5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桃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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