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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郑某某盗窃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一部刑诉〔2020〕Z2696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9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2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10月1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被告人郑某某多次在本市黄江镇盗窃手机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6日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窜至黄江镇****维修手机店,通过掀开**维修手机店后面屋顶瓦片的方式钻到店内厨房,并将厨房通往手机店的铁门撬开一个通道进入到手机店内,盗窃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店内的两部VIVO手机(一部型号X27,价值1878元人民币;一部型号为Y9S,价值为1358元人民币)和现金约600元。公安机关破案后无法起回上述被盗财物。

2、2020年7月7日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窜至黄江镇****维修手机店,通过掀开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维修手机店后面屋顶瓦片的方式钻到店内厨房,并将厨房通往手机店的铁门撬开一个通道进入到手机店内实施盗窃,未盗窃到财物后离开,随后公安机关在现场厨房内提取烟蒂一枚。经过鉴定,烟蒂STR分型与被告人郑某某血样的STR分型相同,似然率为2.84×1021

3、2020年7月7日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窜至黄江镇******号二手手机店,通过爬通风口进入店内实施盗窃,在该手机店内盗窃被害人坚某某的一部苹果手机6S(价值为250元)、一部苹果7P(价值为1048.33元)、一部苹果X(价值为1997.5元)、一部苹果7P(价值为758.93)、苹果7手机(价值为498.29元)、一部苹果11手机(价值为3420元)。公安机关破案后,起回一部苹果6S灰色手机、一部苹果7P黑色手机以及一部苹果X白色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

4、2020年7月15日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窜至被害人坚某某在黄江镇******号经营的二手手机店内,通过通风口进入店内准备盗窃,发现店内有监控并且听到报警器响遂逃跑。

2020年7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黄江镇********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起回部分被盗手机一部,公安机关破案后将手机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等书证,物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的第二、四次盗窃行为属于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兰日日

2020年10月15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被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五册,检察卷一册。

3、移送证据目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建议适用简易(独任)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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