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87********,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业,株洲市醴陵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株洲市醴陵市枫林镇家中饮酒后,于该日21时许,驾驶湘B28L**吉利小车从醴陵市醴陵经开区收费站上高速欲到株洲市区去,当车辆行驶至莲株高速白关收费站时,被民警查获。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89mg/100ml。
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钟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资料、发、破案经过、吹气式酒精测试、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李纯的证言;3、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易莎娜
检察官助理:刘静
(此页无正文)
(院印)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钟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627331549;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10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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