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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杨某某诈骗案)_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立检公诉刑诉〔2019〕386号

被告人杨某甲,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29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海阳市**街道办事处**村**号,现住址山东省海阳市**街道办事处**村,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8月24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列为逃犯。杨某甲于2018年9月19日到山东省海阳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临时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于2018年9月29日被移交至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于2018年9月30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相识后,因杨某甲承诺为李某某生孩子,李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杨某甲同居,并将其名下的房产证及存款折存放在与杨某甲共同生活的住处,许诺如果杨某甲为其生了孩子即将房产证更名为杨某甲,且将存折中的款项给杨某甲。杨某甲发现房证及存款折被李某某拿走后,于2016年6月28日,以自己父亲发生车祸需要手术为名,向李某某索要30000元人民币,李某某在鞍山市立山区太平交通岗附近的鞍山银行取出30000元存款交给杨某甲,杨某甲将该笔款项转入自己的银行卡中销费。

杨某甲于2018年9月19日到海阳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投案,于2018年9月30日赔付李某某人民币1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录像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马宝昌
代理检察员:  王  蕊

2019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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