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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舒凌英抢劫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736号 

被告人舒凌英,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5198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现住崇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抓获并异地羁押于永州市看守所,于2019年8月25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凌英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3月初,被告人舒凌英约舒某某(已另案处理)、“小雨”(在逃)到咸宁温泉来玩,其间舒凌英见被害人李某某脖上戴有一条黄金项链,意图抢劫,便授意舒某某、“小雨”跟踪被害人了解其行踪及住处。3月21日20时许,舒凌英、舒某某和“小雨”三人决定实施抢劫,准备了匕首、胶带及只露眼睛和嘴巴的毛线帽子,乘无人之机,提前秘密潜入李某某位于温泉**村**组的出租房内等待。22时50分许,李某某及其女友孟某某打开房门回到家中时,便被舒凌英、“小雨”、舒某某三人持刀劫持、绑住手脚,抢走黄金项链一条、铂金戒指一枚、现金4000余元、诺基亚N97手机一部及三星S5200C手机一部,三人得手后连夜逃至武汉。3月31日三人逃至浙江嘉兴,舒凌英及舒某某两人将抢得的黄金项链及铂金戒指拿到“**金银加工店”以14720的价格卖掉,连同抢来的钱物一起,三人进行分赃,其中:舒某某分得现金4200余元及三星S5200C手机,“小雨”分得现金4200余元,舒凌英分得现金6000余元及诺基亚N97手机,其余钱均被三人挥霍。经鉴定:黄金项链价值17513元、铂金戒指价值1707.4元、诺基亚N97手机价值3360元、三星S5200C手机价值1615元;被害人孟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甲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金银物品收购情况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舒某某、刘某某、徐某某、陈某某、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孟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5.被告人舒凌英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凌英等人共同以暴力相威胁,持械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吉生

2019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舒凌英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随案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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