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邛检公诉刑诉〔2019〕562号
被告人舒强,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镇**村**组。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于2018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8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邛崃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舒强在邛崃市冉义镇九龙村9组乡村公路上,以500元钱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龚某某贩卖1包疑似冰毒,后被邛崃市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民警从龚某某身上查获1包疑似冰毒(净重0.58克),从被告人舒强身上查获联系贩卖毒品时使用的手机1部、毒资500元以及3包疑似冰毒(净重:1.16克)。经鉴定:查获的疑似冰毒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称量笔录、试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强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系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强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舒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忠诚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舒强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卷贰册,光盘贰张,提讯证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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