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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舒春阳盗窃案)_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溆检刑事刑诉〔2020〕361号

被告人舒春阳,男,1971年1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710104091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溆浦县人,住溆浦县卢峰镇大潭村二十二组。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8日被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再次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8日被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溆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4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2日被溆浦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溆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春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2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舒春阳窜至溆浦县卢峰镇大潭村22组舒某乙家,将舒某乙放在自家一楼中堂屋桌子上的一个女士挎包内的2800余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被害人舒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舒春阳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春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春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春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舒春阳在戒毒期间主动交代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舒春阳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舒小凤

检察官助理:陈俭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舒春阳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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