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古检公诉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蔡军,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镇**村**组**号**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古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2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舒杰,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8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镇**街**号**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古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2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2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镇**村**组**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2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85********,汉族,初中文化,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6日被该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牟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95********,汉族,中专文化,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6日被该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89********,苗族,初中文化,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蒲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72********,汉族,高中文化,经营加油站,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2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古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杰、蔡军、蔡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蒲某某、侯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蔡军、牟某某、李某某涉嫌抢劫罪;蔡军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22日、4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4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舒杰、蔡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蒲某某、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舒杰、蔡军、侯某某、蒲某某寻衅滋事的事实
2011年8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蔡军等人在古蔺县**镇河中洗澡时,以被害人巫某甲、巫某乙等人洗澡将河水弄浑浊为由,辱骂巫某甲等人,并要求巫某甲等人道歉,巫某甲等人不从,双方发生口角纠纷。后,蔡军电话邀约被告人蒲某某和候某某前来帮忙,蒲某某、候某某接到邀约后立即前往名“中坝”,与蔡军一起对巫某甲、巫某乙进行殴打。当日17时许,蔡军、候某某、蒲某某到**卫生院就医时碰见同到该院就医的巫某甲、巫某乙,随即邀约舒杰到**镇镇卫生院再次对巫某甲、巫某乙进行殴打,致使巫某甲、巫某乙受伤。经鉴定,巫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巫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蔡军赔偿巫某甲、巫某乙相关费用。
2、舒杰、蔡军、蔡某某、刘某乙寻衅滋事的事实
2014年10月28日18时许,代某某持胶桶到古蔺县**镇**加油站加油,工作人员杨某某因胶桶加油不符合加油规定,拒绝向其提供加油业务,代某某遂与杨某某发生口角纠纷,进而发生抓扯。次日,杨某某将上述情况电话告知被告人刘某乙(即加油站老板),刘某乙认为代某某欺负其员工,对代某某不满,随即邀约被告人舒杰、蔡军和蔡某某等人到大村加油站,当代某某骑车路过加油站时,刘某乙随即上前将代某某拦下,并用拳头对代某某实施殴打,蔡军、蔡某某、舒杰等人上前共同殴打代某某,致代某某面部、左手受伤。其中,蔡军持钢管对代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代某某左上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1月5日,刘某乙和代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刘某乙赔偿代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000元。
3、舒杰、蔡某某、蔡军、刘某甲寻衅滋事的事实
2015年1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舒杰、蔡某某、蔡军、刘某甲从古蔺县鱼化镇返回龙山镇,途径**镇程某某家茶馆时发现陈某某在茶馆中打牌,蔡某某以此前被陈某某殴打为由,冲到该茶馆内殴打陈某某头部,随即蔡军、舒杰上前对陈某某进行殴打。舒杰等人离开后陈某某打电话给舒杰等人,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当日23时许,舒杰、蔡军、蔡某某、刘某甲等人准备工具钢管、锯子、棍棒后前往陈某某家,并在陈某某家门口与陈某某、魏某甲等人发生打斗,致使魏某甲全身多处刀砍伤、左桡尺骨开放性骨折伴前臂伸肌断裂、左食中环指开放性骨折伴伸肌腱断裂、左肱二头肌断裂、左股直肌及腓骨长、短肌断裂;左臀部软组织挫伤,左颞顶部头皮挫裂伤。经鉴定,魏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魏某甲左手致残程度属于十级。
2015年12月10日,由舒杰出资,蔡某某与魏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蔡某某支付魏某甲各项损失,取得魏某甲的谅解。
4、蔡军、牟某某、李某某抢劫的事实
2016年10月3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和牟某某同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在古蔺县**镇**村**组余某某家,用扑克以打“二八”的方式进行赌博,牟某某、李某某输掉五六百元后,牟某某便电话告知被告人蔡军输钱情况,王某某赢钱后欲离开,牟某某、李某某让王某某归还二人输掉的赌资。此时,蔡军驾驶面包车到达现场,蔡军、牟某某、李某某以王某某“打假牌”为借口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并强行将王某某带上面包车,在车上又继续对王某某实施殴打,强行要求王某某交出一万元了结此事,因王某某身上现金不足,三人要求其借钱,王某某被迫将蔡军等人带至其亲戚付某某家中借钱,蔡军在付某某家中再次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后蔡军等人获得现金5000元。
5、蔡军敲诈勒索的事实
2016年10月3日晚,被告人蔡军驾车从古蔺县**镇**村余某某家强行将王某某带离,在驾驶小车途中因车速过快差点撞上行人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乙、魏某丙与蔡军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抓扯,但蔡军并未受伤。次日,蔡军以被魏某乙、魏某丙殴打受伤为由威胁、恐吓魏某丙,要求魏某丙出钱了结此事,后魏某乙、魏某丙向蔡军支付人民币5000元。
2019年10月17日、10月23日14时许,侦查人员先后在泸州市龙马潭区**街**号小区**期**栋**室将舒杰、蔡某某抓获归案。同年10月21日13时许,侦查人员在古蔺县**镇**街将蔡军抓获归案。同年10月22日、23日,刘某乙、刘某甲先后主动到古蔺县公安局投案。2019年12月18日、12月31日、2020年2月24日,侯某某、蒲某某、牟某某先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2020年3月12日,李某某主动到古蔺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杰、蔡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蒲某某、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军、舒杰、蔡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蒲某某、侯某某随意殴他人,情节恶劣,其中,蔡军、舒杰参与寻衅滋事三次,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被告人蔡某某参与寻衅滋事二次,致二人轻伤;刘某甲、刘某乙参与寻衅滋事一次,致一人轻伤;蒲某某、侯某某参与寻衅滋事一次,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军、李某某、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杰、蔡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蒲某某、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军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蔡军、舒杰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侯某某、蒲某某、刘某乙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军、舒杰、蔡某某对于寻衅滋事事实部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舒杰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至三年;判处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判处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判处侯某某、蒲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判处刘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磊
检察官助理:罗燕梅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蔡军、舒杰、蔡某某、刘某甲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1580****;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998252****;侯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7969****;蒲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3940****;刘某乙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82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七册;光盘五十七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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