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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舒林林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8〕162号

被告人舒林林,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81991********,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住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街道**村**组。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舒林林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1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林林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2日至11月9日期间,被告人舒林林以借手机使用的名义,一直借用被害人杨某某的华为手机,并在被害人杨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登录被害人杨某某的支付宝并更改支付宝所绑定的手机号码;后又秘密套现窃取被害人支付宝“蚂蚁花呗”人民币4970.46元;盗刷被害人的支付宝所绑定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的人民币3523.34元。

2017年11月9日12时许,被害人杨某某登录其支付宝时发现被盗,遂报警。后公安机关在广州市花都区**镇**村**小区一家摩托车维修店内将被告人舒林林抓获,起获上述涉案华为手机,发还给了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林林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林林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舒林林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林林认罪认罚,且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素君

2018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舒林林现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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