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二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舒文强,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住阜阳市颍泉区**路**号**栋**户。被告人舒文强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非法买卖危险物质,于2019年12月14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付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4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住阜阳市颍泉区**镇**行政村**队**号。被告人付某甲因非法储存、买卖危险物质,于2018年10月30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镇**居委会**街**号,住阜阳市颍泉区**厂。被告人谢某某因非法买卖危险物质,于2019年12月15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文强、付某甲、谢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舒文强在未依法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书》的情况下,从被告人付某甲等人处购进车用汽油后,在阜阳市颍泉区北京路大桥地铁局家属院附近向外出售汽油,经营收入累计198939元。
2019年10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付某甲、谢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书》的情况下,在阜阳市颍泉区泰和苑小区附近非法经营车用汽油,经营收入累计227077.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肖某某、闫某某、李某某、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舒文强、付某甲、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5.成品油检验报告;
6.手机勘验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文强、付某甲、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文强、付某甲、谢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成品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三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文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甲伙同谢某某非法经营成品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计少苓
检察官助理 原红兵
2020年4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舒文强、付某甲、谢某某均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十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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