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19〕758号
被告人舒某某(绰号“权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冯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冯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村**号,住大冶市**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冯贤飞(绰号“雷公”),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871216469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四斗粮村金井湾**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8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冯某丁,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村**号,住大冶市**街道**里**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柯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95********,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冯某甲、王某甲、冯某乙、冯贤飞、冯某丁、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0月31日至11月2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间,被告人舒某某、冯某甲、王某甲、冯某乙、冯贤飞、冯某丁、柯某某在大冶市**烟花爆竹公司工作期间,相约一起来到大冶市**乡、*甲镇、*乙镇、*丙镇、咸宁市**区、黄石市开发区**镇等地,盗取他人烟花爆竹作案17起。其中舒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1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2555元;冯某甲参与盗窃作案9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275元;王某甲参与盗窃作案6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2681元;冯某乙参与盗窃作案4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2681元;冯贤飞参与盗窃作案4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980元;冯某丁参与盗窃作案4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00元;柯某某参与盗窃作案3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1月6日下午,由被告人冯某甲驾驶公司车牌号为鄂B*****的灰色面包车,载着被告人舒某某及彭某某(另案处理)来到大冶市**乡**村**湾**号,盗走被害人汪某某存放于此处的三四十箱圆饼状单排鞭炮,后驾车至大冶市**镇**烟花爆竹专卖店变卖了人民币4300元左右,除去费用后平分。部分被盗烟花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945元。
2、2018年12月份的一天,由被告人柯某某驾车载着被告人冯某丁在大冶市**乡巡查,后发现**乡**花爆厂库房有存放的烟花,冯某丁与柯某某分两次盗走被害人尹某某存放于此处的20余个烟花,10余个运到冯某丁老家大冶市**湾**号存放后被燃放,10余个运到柯某某在大冶市**湾租住屋内存放后被燃放。
3、2019年1月2日晚,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丁、柯某某与石某某(另案处理)邀约一起,由石某某驾驶自己鄂B*****的现代轿车,冯某丁联系一辆货车来到大冶市**乡**花爆厂库房,盗走被害人尹某某存放于此处的约100多个烟花,放在冯某丁老家存放,后由石某某联系变卖获取人民币4000多元,冯某甲分得人民币3200元,冯某丁分得人民币500元,柯某某未分得钱款。
4.2019年1月份一天晚上,由被告人冯某甲提议,石某某驾驶自己的现代轿车载着被告人冯某甲及冯某丁、石某某(另案处理)来到大冶市**乡**花爆厂库房,盗走被害人尹某某存放于此处的约80多个烟花,先存放于冯某甲老家屋内,后由石某某联系变卖,获取人民币1800余元,分给冯某甲、石某某各人民币500元。
5、2019年1月12日晚上,由被告人冯某甲驾驶公司车牌号为鄂B*****的灰色面包车,载着被告人舒某某及冯某丁来到大冶市**镇**村**湾,盗走被害人吴某某存放于此处的约30件鞭炮。后由舒某某联系变卖给大冶市**镇中心**路交汇的**烟花爆竹部,获取人民币1600余元,冯某甲、冯某丁各分得人民币6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350元。
6、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由被告人柯某某驾驶公司的鄂B*****越野车,载着被告人舒某某、冯某丁在大冶市**镇巡查,后来到**市**区**镇**村**湾废弃养猪场,盗走被害人熊某某存放于此处的约20封“大地花开”带烟花特效圆饼鞭炮,后由舒某某联系卖给大冶市**镇中心**路交汇的**烟花爆竹部,获取人民币1100余元,冯某丁分得人民币450余元,柯某某分得人民币600元。经鉴定,20封“大地开花”带烟花特效圆饼鞭炮价值人民币200元。
7、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由被告人冯某甲驾驶公司鄂B*****绿色皮卡车,载着被告人舒某某、冯某丁来到大冶市**镇**村**湾一处废弃厂房,由舒某某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刘某甲存放于此处的二三十箱鞭炮,后由舒某某联系卖给大冶市**镇中心**路交汇的**烟花爆竹部,获取人民币3000元左右,冯某甲分得人民币800元,冯某丁分得人民币1300元。
8、2019年3月6日晚上,由被告人冯某甲驾驶公司的鄂B*****绿色皮卡车,载着被告人舒某某、冯贤飞来到大冶市**乡**村**湾,由舒某某撬窗入室,盗走被害人许某甲存放于此处的5箱鞭炮,第二天由冯某甲、冯贤飞卖给大冶市**办事处**路口**烟花爆竹店,获取人民币1050元。经鉴定,5箱鞭炮价值人民币540元。
9、2019年3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由被告人冯某甲驾驶公司鄂B*****灰色面包车载着被告人舒某某、冯贤飞来到大冶市**镇老粮库,由舒某某撬开仓库门,盗走被害人朱某某存放于此处的20多箱鞭炮,后由舒某某联系卖给大冶市**镇中心**路交汇的**烟花爆竹部,获取人民币2000余元。
10、2019年3月份的一天,由被告人冯某甲开着公司灰色面包车载着被告人舒某某、冯贤飞来到大冶市**镇**街一处民房,由舒某某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白某某存放于此处的约15箱浏阳市**烟花集团公司生产的88发款C级轰天蕾组合烟花,3件闪光蕾,2箱三万响鞭炮、3箱两万响鞭炮,后由舒某某联系卖给大冶市**镇中心**路交汇的**烟花爆竹部,获取人民币1000余元,每人分得人民币500余元。经鉴定,15箱轰天蕾组合烟花价值人民币1440元。
11、2019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由被告人冯某甲开公司白色小型厢式货车载着被告人舒某某、冯贤飞来到大冶市**镇**村**湾老仓库,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胡某乙存放于此处的三十余箱烟花鞭炮,后由舒某某联系变卖给大冶市**镇中心**路交汇的**烟花爆竹部,获取人民币2000余元。
12、2019年5月16日晚上,由赵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银灰色小型面包车,载着被告人王某甲、舒某某、冯某乙来到大冶市**镇**村**湾,由舒某某翻窗入室,盗走被害人胡某丙存放于此处的40件浏阳市**烟花集团有限公司出品的“瑶金州”全红电光炮(特效)一万响的鞭炮,后由冯某乙联系卖给大冶市**镇**天猫优品服务站,获取人民币7400元,后部分烟花爆竹被扣押。经鉴定,40件“瑶金州”全红电光炮(特效)一万响的鞭炮价值人民币6080元。
13、2019年6月18日晚,由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鄂B*****灰色长安面包车,载着被告人舒某某及赵某某来到大冶市**镇**煤矿家属楼,盗走被害人刘某乙存放于此处的二十余件鞭炮,后由舒某某联系卖给大冶市**办事处**路口**烟花爆竹店,获取人民币1000余元。
14、2019年4月24日凌晨,由被告人舒某某驾驶公司鄂B*****的灰色面包车,载着被告人王某甲及曹某某(另案处理)来到大冶市**镇**村**湾,盗走被害人彭某乙存放于此处的二十多件烟花鞭炮。后由舒某某变卖到大冶市**乡,王某甲获取人民币500余元。
15、2019年6月13日晚,由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鄂B*****灰色面包车,载着冯某乙、赵某某来到大冶市**镇**村**湾,盗走被害人张某乙存放于此处的三十多件烟花爆竹。后由王某甲联系部分卖给黄石市**街道**烟花爆竹店,获取人民币5200元,每人分得人民币1000余元;部分由冯某乙卖给大冶市**办事处**路口**烟花爆竹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956元。
16、2019年6月17日晚,由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鄂B*****灰色面包车,载着被告人冯某乙及赵某某来到大冶市**镇**街,盗走被害人某某乙存放于此处的三十多箱鞭炮,后由冯某乙联系部分卖给大冶市**镇**天猫优品服务站,获取人民币5750元,剩余部分卖给大冶市**办事处**路口**烟花爆竹店。
17、2019年7月1日晚,由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鄂B*****灰色面包车,载着被告人冯某乙及赵某某来到阳新县**镇**村**湾,盗走被害人徐某某存放于此处的四十多件烟花爆竹,后存放于冯某乙位于大冶市**路**号的门面,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645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冯某乙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利用微信联系抓获被告舒某某,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柯某某于2019年8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向公安机关退赃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销售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等书证;2.证人曹某乙、万某某、赵某乙、许某乙、曹某丙、王某乙、彭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汪某某、熊某某、吴某某、刘某甲、许某甲、朱某某、白某某、胡某乙、胡某丙、刘某乙、尹某某、彭某乙、张某乙、某某乙、徐某某等人的陈述;4.辨认、指认笔录、勘验现场笔录;5.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6.被告人舒某某、冯某甲、王某甲、冯某乙、冯贤飞、冯某丁、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冯某甲、王某甲、冯某乙、冯贤飞、冯某丁、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冯某甲、王某甲、冯某乙、冯贤飞、冯某丁、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贤飞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冯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舒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卫东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舒某某、冯某甲、王某甲、冯某丁、冯贤飞、冯某乙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被告人柯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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