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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舒某某、向某某等污染环境案)_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单位:南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某某。诉讼代表人:倪某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61966********,住江苏省启东市**镇**花苑**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69********,汉族,大专文化,南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兴化市**镇**路**东巷**号。被告人舒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舒某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向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51970********,汉族,高中文化,南通**有限公司二车间主任,住四川省通江县**乡**村**室。被告人向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向某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80********,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镇**街**号。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5月5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丁某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吉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7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吉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启东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17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吉某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5196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镇**乡村**坝**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19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江阴市**镇**村**村**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11979********,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河南省虞城县**乡**。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南通星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舒某某、向某某、丁某某、吉某某、吴某某、王某甲、林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南通**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位于启东市**镇**化工园,被告人舒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向某某系该公司二车间主任。该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产生废甲醇、废DMF、焦油等物质无法继续使用,上述物质属于危险废物应由有资质公司处置。星瀚公司并未将上述危险废物交由有资质公司处理,而是用桶集中收集堆放厂区内。被告人舒某某、向某某明知被告人丁某某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情况下,仍让丁某某等人于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共3次处置上述危险废物。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6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舒某某联系被告人丁某某要求处置**公司厂区内堆放的危险废物精馏残渣高沸物( 俗称焦油),被告人丁某某带领被告人吴某某等人来到**公司进行处置,现场由被告人向某某指挥工人调配装车,上述被告人在明知是危险废物的情况下,仍由吴某某联系车辆将10吨焦油转运并出售他人。

2.2018年11月1日,被告人舒某某联系被告人丁某某要求处置**公司厂区内堆放的废甲醇、废DMF等危险废物,被告人丁某某指派被告人吉某某来到**公司进行处置,现场由被告人向某某指挥工人调配装车,上述被告人在明知是危险废物的情况下,仍由吉某某联系车辆将20吨的上述废甲醇、废DMF转运并出售他人。

3.2019年4月初,被告人舒某某联系被告人丁某某要求处置**公司厂区内堆放的废甲醇、废DMF等危险废物,后丁某某指派被告人吉某某、吴某某来到**公司采样。经商议吴某某愿意以每吨450元价格向吉某某收购上述危险废物。后吴某某联系罐车车主王某甲装运该危险废物,欲出售给周某某进行处置。2019年4月6日,吴某某、王某甲乘坐被告人林某某驾驶的苏BM****牵引车、苏B****挂罐车来到**公司,吉某某自行来到**公司,现场由被告人向某某指挥工人调配装车,上述被告人在明知是危险废物的情况下,仍将34.1吨废甲醇、废DMF装入罐车并运出厂区。途中吴某某通过王某甲微信支付给吉某某人民币共计15500元,吉某某又通过微信支付给丁某某人民币7500元。

吴某某、王某甲乘坐林某某驾驶的罐车至通常汽渡,上船时因操作不当致罐体与地面发生碰撞,致罐车内的废甲醇、废DMF泄漏至摆渡船甲板后流入长江,后林某某又将罐车驶离摆渡船停放在码头附近堆场上,罐车内废甲醇、废DMF全部泄漏。

经南通市启东生态环境局、南京大学环境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鉴定,废甲醇、废DMF为危险废物。该次环境污染事件造成的环境损害费用总计为人民币993385元。

被告人舒某某、向某某于2019年4月9日在本市**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在南通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甲、林某某于2019年4月10日在江阴市云亭镇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吉某某于2019年4月12日在安徽省马鞍山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丁某某于2019年5月5日向启东市公安局投案。归案后上述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舒某某、向某某、丁某某等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倪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舒某某、向某某、丁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大学环境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6.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南通星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舒某某、向某某、丁某某、吉某某、吴某某、王某甲、林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排放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向某某、丁某某、吉某某、吴某某、王某甲、林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舒某某、向某某、丁某某、吉某某、吴某某、王某甲、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丁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某、向某某、吉某某、吴某某、王某甲、林某某吴广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某、向某某、丁某某、吉某某、吴某某、王某甲、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耀辉

202061

附:

1.被告人舒某某、向某某、丁某某、吉某某、吴某某、王某甲、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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