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舒某某、张某甲等串通投标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部刑诉〔2020〕529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3196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村**路**号本案于2020年4月17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021991********,汉族,文化程度本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6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83********,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街道**路**号**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27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田某某、张某甲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舒某某为了获得武义县的水利、农田投标项目,在投标开始前通过电话、微信联系了浙江**工程有限公司的被告人张某甲、宁波**有限公司的被告人田某某以及**工程有限公司钱某某,为其在工程投标中同时挂靠投标,且投标过程中需要交纳的保证金由其提供。为了提高中标概率,舒某某要求张某甲、田某某再为其联系其他公司前来一起投标。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在自己所在公司为舒某某挂靠投标的前提下,应舒某某的要求为其联系了衢州**有限公司的陈某甲、浙江**有限公司的陈某乙、浙江**工程有限公司的王某甲峰在工程中为舒某某挂靠投标。被告人田某某在自己所在公司为舒某某挂靠投标的前提下,应舒某某要求为其联系了宁波**园林有限公司的钟某某在武义县新宅镇、王宅镇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中为舒某某挂靠投标。

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6月舒某某在武义县履坦镇上新塘、万石院、下王垅、白蛇坑、三角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投标前,主动联系了浙江**工程有限公司的张某甲、宁波**有限公司的田某某以及**工程有限公司的钱某某来武义给其投标。为了提高中标概率,舒某某还要求张某甲再为其联系其他公司前来投标,张某甲遂为其联系了衢州**有限公司的陈某甲前来一起投标。舒某某支付相应的投标好处费,后该工程中的上新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由宁波**有限公司中标,并且交给舒某某施工,该工程标的为1121155元人民币。

2、2019年10月舒某某在武义县新宅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投标前,主动联系了宁波**有限公司的田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钱某某以及浙江**工程有限公司的张某甲。为了提高中标概率,舒某某要求田某某和张某甲再为其联系其他公司前来投标。后田某某为其联系了宁波**有限公司的钟某某前来投标,张某甲在所在公司未给舒某某投标的情况下为舒某某联系了浙江**有限公司的陈某乙前来为该工程进行投标。舒某某支付相应的投标好处费,后该工程由**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并且交给舒某某进行施工,该工程标的为3643062元人民币。

3、2019年10月舒某某在武义县王宅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投标前,主动联系了宁波**公司的田某某、浙江**工程有限公司的张某甲以及**工程有限公司的钱某某前来为其投标。为了提高中标概率,舒某某要求田某某和张某甲再为其联系其他公司前来投标。后田某某为其联系了宁波**有限公司的钟某某前来投标,张某甲在所在公司未给舒某某投标的情况下为其联系了浙江**有限公司的陈某乙前来为该工程进行投标。舒某某支付相应的投标好处费,该工程标的为3388302元。

4、2019年5月舒某某在武义县山塘整治工程投标前,主动联系了浙江**工程有限公司的张某甲前来为其投标。为了提高中标概率,舒某某要求张某甲再为其联系其他公司前来投标。后张某甲为其联系了衢州**有限公司的陈某甲前来投标。该工程标的为4082100元。

5、2019年舒某某在武义县壶山水厂管网延伸工程投标前,主动联系了**工程有限公司的钱某某、浙江**有限公司的张某甲前来为其投标。为了提高中标概率,舒某某要求张某甲再为其联系其他公司前来投标。后张某甲为其联系了浙江**有限公司的王某甲峰一同前来投标。该工程总标的为3993056元。

2020年4月16日舒某某在武义县家中被民警抓获;2020年4月16日张某甲在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家中被民警抓获;2020年4月27日田某某在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保存证据清单、提取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银行流水、招投标文书材料等;

2.证人吴某某、李某甲、钱某某、赵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舒某某、张某甲、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田某某、张某甲伙同他人串通投标,损害他人利益,情节严重,该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人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被告人张某甲、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琳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舒某某先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

(133********)、田某某(158********)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舒某某辩护律师:薛爱芬,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